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坦承有轉租店面予簡傳財,然以事實上簡傳財係將租金直接支付予第一出租人即房屋所有人上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無先行收取租金再轉手給房東,更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何來幫助犯意及簡傳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距聲請人轉租店面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長達一年,期間因無證據證明簡傳財持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自應推定簡傳財無賭博事實,且時間既久,即難遽認甲○○自始係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轉讓店面等理由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審違誤。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轉租店面供簡傳財經營賭博性電動具店,而幫助簡傳財常業賭博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如聲請人以月租十二萬元之代價將所承租之店面轉租予簡傳財,聲請人轉租時知悉簡傳財係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且簡傳財承租期間,並未與上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振德 接觸及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詳細論列,並無任何未予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者要僅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爭執陳詞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未就其前開指摘事項,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有無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