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53〡DIA4814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〡005號汽車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東和鋼鐵公司駛出時,因公司大門前沒有紅綠燈之管制,遂驅車右轉,竟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右轉,嗣原處分機關復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同認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號誌係指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其分類依其功用可分為: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考前揭各法規規範之目的,乃為避免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段時,互不相讓,爭先使用而造成交通阻塞,遂藉號誌之顯示,分派不同方向之車輛,輪流使用交岔路段之時間,並為達上開維持交通順暢之行政目的,另輔以行政罰強制汽車駕駛人或行人遵守。又依前述汽車駕駛人遵循車道駕車行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停止前行或轉彎,亦即該汽車駕駛人之行進路權受到限制,故紅燈號誌核屬具禁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所及之人亦即所規範之對象,依前述各規範之目的,自應以「行經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對象,而所謂交岔路口,則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因此若非「行經設有號誌之二條以上道路交會處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當不受設於該處之號誌之規制,其理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紅燈違規右轉,依舉發員警 康永宏 到庭陳述內容,係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東和鋼鐵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大門駛出右轉進入該公司大門前之介壽路時,設於該公司大門對面右前方之支線道路與介壽路所形成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故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事。次查,異議人不否認於右述時間駕車自東和公司大門駛出右轉進入介壽路,而舉發員警指陳當時號誌為紅燈亦屬事實,然茲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當時駕車自東和公司駛出進入介壽路,是否須受前述號誌之管制,若異議人當時非該號誌管制對象,則其駕車右轉進入介壽路之舉動,即非可指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反之當可科以行政罰。次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東和公司之大門緊臨介壽路,公司大門對面右前方有一支線道與介壽路垂直交岔,形成一T字型交岔路,而該支線道路口與東和公司之大門距雖然甚近,但在空間上若將東和公司大門連接之廠內通路,同認係一般道路,則在該段介壽路仍可明顯區分出有二獨立之交岔路(○○○區○○路與介壽路交錯,一為對面由該支線道與介壽路交錯),故實難將東和公司大門所連接之公司內部通路,認係與該支線道係屬同一道路而與介壽路交會,僅形成一個交岔路口。準此,設於東和公司右前方交岔路之號誌,所管制之對象,應限於行經該支線道與介壽路交會處之車輛而不應及於東和公司出入之車輛,本件舉發員警,在地理上錯將東和公司之大門與大門右前方之支線道視為同一道路而與介壽路形成交岔,進而認為出入東和公司大門之車輛,同應受設於該支線道上之號誌所管制,顯然將該交通號誌之紅燈禁止通行之一般行政處分效力,不當地擴張及於異議人,原裁決機關不察據為裁罰之依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