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 潘芳華 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釣魚線及雙面膠,衡酌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
被 告 陳良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德宮,趁四下無人之際,持釣魚線綁貼雙面膠伸入放置在福德宮內之油香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福德宮管理人員潘芳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良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芳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款項為1,000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究竊得多少現金,是本件除告訴人潘芳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