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徐中一
被   告  鄧德仁
       陳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鄧德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德仁於民國9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一被告陳輪鳳則為附卡持卡人(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消費帳款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若
未依約清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加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嗣被告二人持該信用卡使用,
其中正卡部分自95年4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消費金
額為62,137元(其中本金為56,985元),附卡部分自95年8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消費金額為23,573元(其中本
金為21,618元),而被告鄧德仁為正卡持有人,依約定就附
卡消費金額部分應與被告陳輪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鄧德仁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於750元
由被告鄧德仁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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