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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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蘇玉霞
被   告  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即94年5月25日,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然被告屆期竟不為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66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94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載│TH0000000│
├───┼───────┼─────┼───────┼─────┤
│2│94年4月25日│60,000元│未載│TH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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