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黃文霖
被 告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45元,餘新台幣1,585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怑鴔i於民國99年8月1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八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配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按每坪新台幣(下同)3,00
0元計算。原告已完成地板灌漿工程,被告應支付130,000元
工程款,其已給付50,000元,其餘80,000元則由被告交付訴
外人 施蓁蓁 簽發之發票日99年12月15日、付款人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票號SA0000000號、面額80,000元支票1
張給付。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9年12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
兌現。嗣被告以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0年3月17日、到期日10
0年5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80,000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惟經提
示仍未付款。 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遲延利息。■豸S原告已完成一樓天花板灌漿工程,一樓初
步完工,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佼Q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施工水電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原
告叫被告再去買1包水泥,說要再施作,原告就跑掉不來施
作。工程款是按期計算,第一期款130,000元,被告已給付
50,000元,剩下之80,000元工程款,是在鹿港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調解委員說要叫水電工會的人出來估價,看看原告做
了多少工程,並要被告簽發80,000元本票予原告,被告才簽
發系爭本票,但事後並沒有人來估價,80,000元之工程款還
要去現場估價才能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又系爭工程只有
完成灌漿,被告並未施作牆壁的開關、管線、插座及地面的
管線,兩造約定的工程款是灌漿、管線一起按每坪3,000元
計算,依約定應完工才給付,原告提出的照片並不能證明有
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款按每坪3,000元計算,對於地板灌漿工程,被告應支付之
工程款為130,000元,被告已給付50,000元,其餘80,000元
則由被告交付訴外人施蓁蓁簽發之支票給付,惟該支票經原
告於99年12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嗣被告以系爭本
票換回上開支票,惟經提示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本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在鹿港調解委員會時
,調解委員說要叫水電工會的人出來估價,要被告簽發80,0
00元票給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常理,被告既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應有同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意。而被
告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後,還要到現場估價乙情,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一樓天花板灌漿工程,一
樓初步完工,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完成配管工程等語。經查,原告係承
攬施作配管工程,兩造約定每坪3,000元之工程款包括配管
之工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亦
經原告陳述「(問:每坪3,000元的工程款是否包括管線的
費用?)對,但是要硬體完成才有辦法施作,我是部分工作
完成才請款。」、「(問:是否要做牆壁的配管?)我有做
牆壁的配管,我剛剛說的是要全部固定好才可以做,我是做
牆壁初步的配管,完工要交屋時才要做固定穿線。」等語在
卷(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為可採,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調查被告之資金,均無
證查證據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既未全部施作完成
,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0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