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水順
法定代理人  謝明如
訴訟代理人  黃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3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製造模具一批二副,貨款新台幣
(下同)82,000元,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被告另於民國
99年9月間委託原告追加製造模座4座,貨款18,000元,原告
已於99年10月間依約交付模座,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追加模座之貨款18,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元。另原告交付模具後,被告使用後有磨損,被
告於99年11月份要求原告加工補零件,尚欠零件切割貨款11
,834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3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零件金額11,834元沒有意見,18,0
00元是模座的貨款。被告是因為原告做出來的模具不堪使用
,使用時無法作為生產使用,才追加2副由被告的加工廠設
計交給原告施作。第1副模具在99年10月初交付,模座有螺
絲孔,原告的設計是比較小的螺絲,所以不堪使用,一開始
就無法使用,使用時造成模座全部斷掉,原告做出的模具不
良,模具造成的耗損原告不肯負擔。原告第1次開出的2副模
具生產出來的產品不堪使用,造成被告的國外客戶退貨求償
,客戶有測量出尺寸跑掉、字體不明顯,所以原告最後沒有
向被告請款字模,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善後,被告才請其他人
在開字體的模具。被告在出貨前有檢查字體,因為很多在生
產,有的沒有檢查到,所以不是全部不良。而模座應該會加
強模具堪用的程度,被告花錢做了模座,仍然不堪使用,一
開始打不到100支,整副模座就斷掉了。因為模具不斷修改
,被告不得己才委託加工廠設計重新開2副模具請原告照被
告的設計去做,依照最後設計的模具去做,就沒有壞掉的情
形。㈡被告向原告定做模具,其目的在於取得模具所有權,
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可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而原告交付之模具並未依兩
造訂約時合意之設計規範、圖面製作,導致被告收受後若非
無法製造相關商品,即係勉強製出商品亦有諸多瑕疵,被告
之訂購人Smithfield,NC收受被告所交付商品後,亦提出檢
驗報告(SCAR《SupplierCorrectiveActionReport》),
以證明被告利用模具所製商品瑕疵及其數量。嗣後經被告委
託之加工廠協助處理並緊急向原告重新定作模具並要求務必
按圖施作,方解決瑕疵問題。此事實業經證人 王連發 具結陳
述甚詳,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交付被告第二次重新定
作模具之交貨單5紙可稽。綜上事實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
模具因未按照兩造合意之圖面尺寸製作,完成後存有重大瑕
疵,導致被告完全無法使用模具以製造商品,不得已方再重
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兩造間模具買賣
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無需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一批二副,貨款82,000元
,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被告另於99年9月間委託原告追
加製造模座4座,貨款18,000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間依約
交付模座,被告並未給付追加模座之貨款18,000元。又被告
於99年11月份要求原告加工補零件,尚欠零件切割貨款11,8
34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傳真回復單、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零件貨款11,834元乙情
,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追加模座之貨款18,000
元,則辯稱被告向原告定做模具,目的在於取得模具所有權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因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
致其生產之產品因尺寸跑掉、字體不明顯而遭退貨,被告得
解除買賣契約,不必給付貨款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
告委託原告按圖製造模具,後又追加模座,模座為模具之一
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及追
加製造模座,應係著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兩造間應屬承攬
契約,被告辯稱係屬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其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模具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又
縱認兩造間就模具部分係屬買賣契約,惟原告於99年10月即
交付模具予被告,被告既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一開始即有
瑕疵,並通知原告改善,則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365條等
規定,被告應自通知後6個月行使契約解除權。則被告迄100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
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故本件被告所辯稱
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乙情不論是否為真實,其主張已解除
買賣契約乙情既無可採,被告復未主張有何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之法律依據,則被告拒絕給付模座之貨款18,000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及11,834元共29,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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