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段一五六一─○○○○地號土地(位在吉利重劃區內)上,駕駛自備堆高機一部,竊取甲○○所有之鐵板一塊(重約一千七百公斤,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以堆高機鏟起準備離去之際,適為甲○○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鐵板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既已將竊得之鐵板以堆高機鏟起,客觀上已能充分支配掌握該項物品,自不因其未及離去現場而論以竊盜未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失竊財物之價值有限、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及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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