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已摻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鄉立扥兒所後方查獲,並扣得已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摻水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紙附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施用之情節、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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