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188號

原告 陳俊凱

被告 劉思雨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只記載告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該等帳戶之使用名義人,並無從據以查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