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上訴人 劉民信
再審
被上訴人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基再小字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505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80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惟原審誤以裁定之形式為之,上訴人乃依原審之教示對原審判決提起抗告,嗣原審於發現錯誤後,乃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裁定將裁定之形式更正為判決,而本院乃於111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僅略以:上訴人於事後已尋獲再審被上訴人準備侵入住宅前,所張貼於租屋處大門上通知單證物,該證物如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終結前提出,則一經審酌,必可獲有利判決,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不合法(應為顯無理由之誤),予以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云云,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