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601號
原告 林郁婷
被告 廖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給付積欠
之借款債務,而觀之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訴訟,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9頁),有原告提出之上述約定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清償借款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