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糖寡糖乳酸菌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應更正為「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應補充「警員 楊遠達 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台糖寡糖乳酸菌1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吳柏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市,購買香菸1包,趁超商店員轉身拿取香菸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之台糖寡糖乳酸菌1包(價值新臺幣70元)置於口袋內,僅就香菸1包結帳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超商店員 楊家蓁 盤點時,發現商品丟失,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柏翰之供述,(二)告訴人楊家蓁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