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原告 范修瑋
被告 阮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鐵工廠前,持於該鐵工廠內所放置之鐵棍,揮擊原告之左膝,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交通費用1,500元,受有18日工作損失5萬4,000元,訴訟損失費3,925元(包含支付命令、訴訟費用、資料調閱費用、執行費、出差費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9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故跟蹤被告,被告係基於防衛而為,原告是自作自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2,14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38、4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2.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1,5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18日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僅提出111年間之薪資入帳明細而未提出其因請假而有遭扣薪、罰薪之事證資料供參,則原告是否有受有工作損失,實屬有疑,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則原告請假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是否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細陳其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訴訟損失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係他案所生之支出,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防衛而為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40元(計算式:2,140+5,000=7,1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