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5號

原告 佟葉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佟德中

被告 陳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4月至8月電費3,649元,並在未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每月8,5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2元;3.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7,000元,其積欠111年3月至9月,共7個月之租金59,5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繳租金42,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墊付電費2,222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1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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