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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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鴻

具保人許韶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韶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許韶媃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各1份存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81、89、92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7320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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