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涂偉宏 告訴被告林志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偉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林志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峯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一般車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段131號前而欲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偏向前應注意右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駛入安樂路1段慢車道,適涂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涂偉宏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林志峯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涂偉宏受有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涂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涂偉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靠右行駛有打方向燈,且伊也有看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後照鏡裡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所以伊才往右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車輛於右偏向前未注意右後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駕駛車輛駛入慢車道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右偏向前未注意右後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駕駛車輛駛入慢車道等事實。
5
告訴人涂偉宏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14日
書記官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