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壹壹捌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6.9087公克,驗餘淨重24.7118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66公克,驗餘淨重0.1747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次按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7頁)。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6.9087公克,驗餘淨重24.711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固於上揭毒品扣案之同日,經查扣白色粉末1包,且上揭物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66公克,驗餘淨重0.174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57頁)。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同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27日簽呈1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此部分非屬同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之範疇,且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見檢察官有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以上開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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