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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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5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總淨重2.268公克)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需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2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2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總淨重2.26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第67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剛買的,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剩下來的,伊瞭解伊是施用之後再持有,是涉犯兩個罪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非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餘,而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扣案之上開毒品恐屬另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