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取本院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於確定後,發現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揭示:「被告雖主張其已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乙節,係因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取借款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逾期換約三十五日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有收據影本可稽,則允許延期清償,換約借據上並無原保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簽名蓋章證物只有乙份存在於債權人手裡後,再收取借款人詠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一個月利息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再審聲請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竟被前開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所否認,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為不實供述稱:「本件沒有換單(約)是展延的意思,本件沒有展延(提示明細)這是借款到期後,還沒有付息所繳違約金」,前開民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採納。又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再審聲請人之稿件,係屬詠三公司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換約時,由債權人與借款人間協議展期,借據上並無原保證人簽章在先,補辦通知在後為聲請人所不同意,前開民事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負舉證之責,確有掩護債權人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無從適用授信契約第十三條個別商議事項之規定,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所遺留未經斟酌之前項收據證物,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而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則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六七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均係針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提出聲請再審理由,並非針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且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認其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此乃是涉及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業據原確定裁定理由四中詳加說明,則縱當事人復主張實體上之聲請再審理由,經斟酌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再審理由所示收據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前開確定裁定聲明狀中均已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即前開證據在前開聲明異議事件中即已存在,並經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顯非前開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有間。又聲請再審理由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事件原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再審聲請人之稿件云云,然前開稿件及授信契約早於前開確定裁定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由再審相對人提出,此後並經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閱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前開證據為原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再審聲請人均已知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不能使用該證據,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以前開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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