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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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返鄉探親,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四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前,被告已經與別人生了一個孩子,被告瞞著原告,結婚後原告才知道,當時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被告第一次來台灣住約二十多天,有一次要跟原告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沒有給被告,被告第二天就回大陸去了。被告在台灣住的期間,雖與原告同床,但被告都躲在角落,不曾擁抱,有時侯離原告遠遠的,對於原告非常冷淡。第二次來台灣住約八個月左右,被告說與原告生有一個小孩,因為沒有鑑定,原告不知該小孩是否與原告所生,但原告也將該小孩撫養至六歲,目前就讀幼稚園。被告回去一年左右,沒有訊息,隨後第一通電話來就是要錢,並要原告幫被告辦入境聲請,被告既然沒有意願與原告同居,幫被告辦理入境聲請也沒有用,因此,原告承認沒有幫被告辦理入境聲請。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不跟原告行房,並說他有拒絕之權利,原告娶被告跟沒有娶一樣,沒有夫妻婚姻生活品質,被告只是要一張身分證,根本不要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信表示略以:
㈠、其於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與乙○○結為夫妻,於一九九八年懷孕之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一九九八年來台後,與原告的父親、弟弟、弟媳等人住在一起,在台探親期間,被告遵守台灣法律,並在家待產,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生產一女,並取名 黃怡嘉 ,坐月子期間,因天氣炎熱,不能有很好的調養,被告身體變得虛弱,產後兩個月,被告便一人攜女拖著虛弱的身體返回大陸,回大陸兩個月後,女兒因水土不合,常常因腹瀉住院,被告曾多次撥電話回台灣,請求原告到大陸看望小孩、或是寄一些錢給女兒看病,如果到了允許的時間幫被告辦理聲請入台手續,讓被告母女回台灣,可是都沒有得到丈夫的同意,被告天天的盼,天天的等,一年過去了,都盼不到一分錢的生活費,也等不來那張珍貴的入台通知書,雖然這樣,被告還是沒有放棄,繼續撥電話到夫家找他,還找我嫁到台灣屏東的好朋友多次幫忙打電話勸說,我的丈夫都不理睬,到最後竟然電話號碼都換掉了,人從此失去了連絡。我曾用寫信的方式與他溝通,也都石沉大海,音訊全無。從此被告便帶著女兒無依無靠,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最後落到借錢度日,被告身體又不好,要照顧年幼的孩子,身體實在吃不消,可鄰的女兒剛滿一歲就沒有牛奶喝。
㈡、西元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嫁到屏東的朋友之鄰居吳先生到桂林旅遊,為女兒的前途,必須抓住這個機會,於是我找到了吳先生,向他說明情況,並懇求他幫忙把我的女兒帶回台灣交給我的朋友,然後再由我的朋友送到我丈夫家裡,吳先生非常同情我們母女的處境,答應了我,我真是非常感激,我連忙跟朋友到處借錢東拼西湊借了五千元人民幣,到外事科辦理台胞證被罰三千餘元人民幣,買機票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那天,非常不捨的送走了我的女兒。第二天吳先生平安的把我的女兒交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帶著我的女兒從屏東到雲林找到我丈夫的家,我朋友把我女兒交給了我的丈夫,還讓他給我打了電話,我現在也重新得到夫家的電話號碼,我希望能夠跟他們好好地談談,為了女兒我們是否能解除誤會重新走到一起。我以為婚姻實屬二人本來之事,夫妻間都可以坐下協商,以求解決,我仍願與我丈夫溝通協議處置,決不傷及女兒,同時我們堅決保留探視女兒這一人性的最基本要求,被告再苦、再累、再難都會想盡辦法湊夠機票錢去看女兒,希望一、二年能夠探視女兒一次,方能給女兒一些生活和身心上的關心與照顧等語。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之有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㈠、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二三一六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返鄉探親,此後即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惟以書信表示其在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產下女兒黃怡嘉,產後兩個月,被告便獨自偕女返回大陸,回到大陸兩個月後,因女兒水土不合,曾多次撥打電話請原告到大陸看望小孩、或寄一些錢給女兒看病,並於允許的時間到了後,幫被告辦理聲請入台手續,讓被告母女回台灣,但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天天的盼,天天的等,盼不到生活費,也等不到入台通知書等語,有被告書信可佐。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並承認未幫被告辦理入境聲請手續屬實。參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設有相關規範,並非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台灣地區。因此,未依法聲請入境台灣手續,被告並不能入境台灣地區,其因不能入境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當然可認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在台所能依親之對象,乃其配偶即原告之人,而辦理依親居留聲請手續,因被告人在大陸地區,自然有賴原告代為聲請或提出相關文件協力配合,此從「大陸配偶來台依親居留送件須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等規定自明。原告既不代為辦理或協力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地區聲請手續,致被告無法入境台灣而履行同居義務,自難期待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不返回台灣與其同居共同生活,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就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三八五號判決)。又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的差異,溝通不良而起爭執,本為一般夫妻均可能發生之事,因為夫妻本屬二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的環境下成長、學習,個人對於事物的看法,本來就難求完全一致,彼此協調、主動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目標。
㈡、原告雖表示被告於結婚前,隱瞞已經與別人生了一個孩子之事,原告結婚後才知道,並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被告就此部分,因人在大陸地區,並未作辯解,惟原告於結婚後,既然知道被告已與他人生小孩之事實,且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並共同生活一段時間,顯然已經接納被告之前與他人生小孩的事實,原告並不能執此認兩造有感情破綻之原因。再者,原告表示被告第一次來台灣住約二十多天,有一次要跟原告拿二十萬元,原告沒有給被告,被告第二天就回大陸去了,第二次來台灣住約八個月左右,並與原告生有一女孩,且被告離開台灣時,是原告載被告前往機場搭飛機,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從被告返回大陸當時,是由原告載他到機場搭飛機以觀,當時被告應得到原告首肯而返回大陸探親甚明,否則,若被告非得原告同意而返回大陸地區者,衡情原告不可能載他前往機場之理。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既然經過原告首肯,則被告從大陸欲返回台灣地區,原告竟然不為被告辦理入境聲請,致兩造分隔四年之久,此種夫妻分隔兩地,所造成之情感變化,雖可動搖夫妻感情,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雖指被告在台灣住的期間,雖與原告同床,但被告都躲在角落,不曾擁抱,有時侯離原告遠遠的,對於原告非常冷淡等語。惟查,夫妻的感情,需要時間的培養,何況一般娶大陸配偶者,大部分只透過相親,雙方短暫見面認識即結婚,於結婚前並沒有深切瞭解對方,因此,雙方在不同的環境成長,不同的文化背景,當然會朔造出不同的人格,對於事物的看法,自然難求一致,此項認知或觀念的分歧,惟有透過彼此協調、溝通,才能加以化解。原告主張上情,乃雙方相處、溝通及如何培養感情的問題,更何況被告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生下女兒黃怡嘉,原告主張不曾與被告擁抱,亦非無疑。綜合上情,造成夫妻長期分隔兩地、感情日久生疏、婚姻生活破裂之原因,既因原告不為被告辦理入境聲請手續等情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執此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張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之原因,又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不影響判決認定基礎,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