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
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七五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六點二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九及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計算實際面積發現登記面積有誤,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按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後,不得分割,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訴訟中並非不能更正,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共有土地面積變更登記,俾本院併為裁判,此種訴之追加,並不甚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之追加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辛○○、己○○○、癸○○○、丁○○、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己○○○、癸○○○、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該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又因前開三二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七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卻誤載為八二七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協同更正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或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其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甲○○、丁○○、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
(二)被告癸○○○、己○○○則陳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係在後方,離土地西面之道路較遠,價值有差異,若不用分擔訴訟費用即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則以: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被告所取得之E部分土地,與其他分得之L、H部分土地並未相連,無法合併利用,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八二七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計算實際面積應為七五四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詳載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八二七平方公尺,應將登記簿面積更正為七五四平方公尺」等語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兩造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改按通常程序審理,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顯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三二九及三二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原告及被告甲○○、己○○○、癸○○○、丁○○及戊○○均同意合併分割(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經通知亦未提出反對合併分割之意見,且觀之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十平方公尺,倘不予合併分割,將不符土地經濟使用之效用,因此,自以合併分割最合乎兩造之利益,況渠等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訴訟中表示反對合併分割則應視為默示同意,從而,無礙本院依職權為渠等為最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戊○○同意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再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東西狹長形狀,僅西側面臨約十三米寬之道路,東、北、南側均臨他人之土地,土地西北方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片房屋一棟,西邊至中間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之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西南邊有被告辛○○所建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建物,土地北邊由西向東分別有被告丁○○、戊○○所共有磚造瓦一樓平房、甲○○所有磚造一樓平房、己○○○所有磚造一樓平房,土地東南方則有被告癸○○○所有鋼筋水泥二層樓房,且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係經由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既成道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依據前述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如依據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與兩造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未臨道路之共有人亦得經由私設之J部分道路銜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且被告甲○○、己○○○、癸○○○、丁○○、戊○○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方割,上開分割方案顯然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被告辛○○雖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E部分土地未與其他分得土地相連無法合併利用而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被告辛○○經本院通知亦未能提出其他更適宜之分割方案,況能與被告辛○○其他分得土地相連之G、J部分土地,因其上已分別有被告甲○○及癸○○○所有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各一棟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狀圖在卷可稽,依占有使用現況自應分歸被告甲○○、被告癸○○○取得,若分歸被告辛○○,將造成被告甲○○、癸○○○所有之建物必須拆除之情形,是該部分土地均無法分歸被告辛○○所有,又被告辛○○之房屋既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方,為保留其房屋自應分得如附圖所示之H及L部分土地,E部分土地雖未與H、L部分土地相連,惟所分得之土地方正,且留有道路對外通行,仍可作其他之個別使用,並非無法利用,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未來通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節,並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甲○○、辛○○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己○○○、癸○○○、丁○○、戊○○原即均同意分割,又原告及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西邊道路且完整,亦同意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則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F0~T40附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辛○○│五分之一│├───┼───────┼───────────┤│二│甲○○│二一0分之四七│├───┼───────┼───────────┤│三│丁○○│六0分之一│├───┼───────┼───────────┤│四│戊○○│六0分之一│├───┼───────┼───────────┤│五│己○○○│七分之一│├───┼───────┼───────────┤│六│乙○○│五分之一│├───┼───────┼───────────┤│七│癸○○○│五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