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變形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住處對面之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之一九號前騎樓,由甲○○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停放該處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所有人 俞秋芳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二號八樓樓下失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所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之九號樓下失竊),乙○○則在附近把風,二人共同行竊該車得手後,由甲○○騎乘該車後載乙○○,沿路物色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戊○○獨行於道路左側而右手提皮包一個靠近道路中央,甲○○即自後方接近戊○○,由後座之乙○○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住戊○○手上之皮包把手,欲搶奪該皮包,因戊○○拒不放手而被拖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僅將該皮包把手拉斷而未得逞,適有附近住戶己○○騎乘機車迎面駛來,見狀且聽聞戊○○大聲呼喊搶劫,遂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二車均人車倒地,甲○○棄車先行逃逸,己○○旋上前欲逮捕乙○○,經乙○○掙脫後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己○○會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線在高雄縣○○鄉○○村○○街六二前逮獲甲○○及乙○○二人,並在搶案現場扣得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戊○○之皮包一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使用後已變形,與其他三支家中鑰匙掛為一串)。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家中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實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與被告甲○○共同騎用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本來是要到對面買東西,向我姊姊拿鑰匙,後來我拿鑰匙去偷車,我姊姊在家裡不知道我去偷車,我把車子騎出來後,再叫我姊姊下來,我們才一起出門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騎用上開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弟弟要去對面買東西,把鑰匙交給他,不知道他要偷車,後來我弟弟打電話叫我出門,我看到他騎車過來,問他後,才知道車子是他偷的,之前因為擔心他會被撤銷緩刑,才替他承擔云云。
㈡經查,右揭被告二人在住處對面之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之一九號前騎樓
,由被告甲○○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停放該處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所有人俞秋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二號八樓樓下失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所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之九號樓下失竊),被告乙○○則在附近把風,二人共同行竊該車得手後,由被告甲○○騎乘該車後載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丁○○、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所有人俞秋芳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復有上開重型機車一輛、車牌0面、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使用後已變形,與其他三支家中鑰匙掛為一串)扣案可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保管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當日係由被告乙○
○持被告甲○○所交付之機車鑰匙,至住處對面行竊上開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甲○○在家中並不知情,待被告乙○○通知被告甲○○下樓時,被告甲○○看到該車,詢問被告乙○○後始知該車係被告乙○○所竊取云云,被告甲○○並供稱:因為我弟弟之前有緩刑,我怕他的緩刑會被撤銷,才替他承擔竊盜罪,是在警車上和我弟弟講好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即已供承:車體是我姐姐於本日十二時許在我家對面大樓所偷,我在現場,我姐姐有告知我,我有同意,由我姐姐提議等語,並未隱瞞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設若被告甲○○在案發之初僅係為替被告乙○○脫罪始為不實之自白,被告乙○○理當配合被告甲○○之供述,將所有罪責推由被告甲○○承擔,應不致於將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全盤托出;再參以本件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係被告甲○○所有,行竊後又由被告甲○○騎乘該車搭載被告乙○○等情,被告甲○○竟供稱對被告乙○○行竊該車乙情全然不知,實難以置信,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被告乙○○所辯則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共同行竊上開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搶奪未遂部分㈠右揭被告二人共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未遂之犯行,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一輛、被告甲○○啟動該車之機車鑰匙一支(使用後已變形,與其他三支鑰匙掛為一串)、被害人戊○○之皮包一個遺留在案發現場可證,及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領結各一紙、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害人戊○○所稱當日係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
伸手行搶其皮包乙節,固與被告二人之供述不符,惟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從後面過來,搶我之後我就跌倒,根本看不清是誰搶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參以被害人係於行走時遭被告二人騎機車自後方突襲行搶,因而被拖行在地,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旋為路過之己○○以機車撞倒乙情,則被害人戊○○在此一短暫之時間內,係處於驚慌失措之情形,能否清楚辨識被告二人在機車上之位置,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二人均已供承搶奪未遂之犯行,關於行為時係由何人騎乘機車、何人下手行搶之作案細節,僅係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分擔而已,被告二人實無加以隱瞞之必要。足認被告二人供稱當日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乙○○,自後方接近被害人戊○○,由被告乙○○伸手行搶被害人戊○○之皮包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二人右揭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懸掛L七六─一一一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共同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而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行搶後,為脫免逮捕,由被告乙○○出手與己○○扭打,而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能成立,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惟不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剛好騎機車經過,聽到被害人喊搶劫,就用我的機車撞被告所騎的機車,想捉他們二人,(問:被告有無反抗?)沒有,我要捉他打他,對方有扭滾,(問: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說被告乙○○有和你扭打是何意思?)是他想要逃跑,(問:被告有無用手或拿東西攻擊你?有無打你的意思?)沒有,我只想捉住他們,(問:你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撞機車倒下時擦傷的,(問:傷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不是,是我騎機車自己摔的,(問:之前在偵查及警局時都有說和被告扭打,到底和被告身體有何接觸?)二位跌倒後,我想要捉他們,有一個先跑了,我就要捉另一個,我捉住他時,他一直滾著想逃跑,不想被我捉,(問:你跌倒後是哪部位受傷?)手和腳都有,腳是剉傷,手是跌倒時擠壓到,(問:捉住那一位被告時,那位被告有無用腳踢你?)沒有,他一直用手撥開我的手,(問:被告有無罵你?)沒有,(問:你捉住一位,另一位跑掉,另一位有無回頭過來?)沒有,他就跑掉了沒回頭,(問:在警訊中說兩位歹徒要逃,有和對方扭打,造成你的手受傷,為何和今日所說不同?)是我有打被告,被告一直用手擋我,我就用安全帽打被告,被告只抵擋,沒有反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業已澄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與被告乙○○扭打乙節,真意係指己○○為逮捕被告乙○○,而單方面毆打被告乙○○,被告乙○○為求脫逃雖有在地上扭滾及撥開己○○之手之掙脫舉動,但未有還擊、毆打己○○之行為,且被告二人亦堅詞否認有對己○○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足認被告二人行搶未遂後之脫逃行為及被告乙○○掙脫逮捕之行為,均未達對己○○之身體施以強暴之程度,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竊機車後,立即騎乘該車行搶,竊取該車之目的顯然係為供行搶之用,所犯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而未至將被害人戊○○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已有二次因搶奪案件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竟仍不思悔改,復犯下本件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卻隱瞞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而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之姊,不知以身作則,竟與被告乙○○共同犯案,犯後僅坦承搶奪未遂犯行,就竊盜犯行猶飾詞卸責,推由被告乙○○一人承擔,且被告二人以飛車行搶之方式作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婦女同胞之人身安全,被害人戊○○雖因防護得宜,而未損失財物,但因遭拖行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變形之機車鑰匙一支(與其他三支鑰匙掛為一串),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同串其餘鑰匙三支、安全帽及口罩各二個、T型扳手、開口扳手各一支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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