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二之二、五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被告僅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以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剩餘九百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九百萬元。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是訴外人 蔡譜陸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將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雖曾將一、二十萬元置放在蔡譜陸處,且蔡譜陸可能將錢拿去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蔡譜陸投資之細節亦不清楚。且蔡譜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格亦非一千一百萬元,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七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影本一份並聲明通知證人丁○○到庭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蘇進忠 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七十九年左右受原告委託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是蔡譜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蔡譜陸與原告談好條件,由證人幫他們二人以原告及蔡譜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書寫買賣契約,後來說要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移轉登記也是找證人代辦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戊○○代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證述之情節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內容記載一致,且與一般買賣房地之習慣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至證人丁○○雖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二度證稱:伊曾在七十九年間聽到原告與被告談論系爭房地買賣之事,現場只有三人,兩造有談及買賣成交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云云,並經本院命其當場繪製當時三人之相關位置圖附卷為證。惟七十九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已時隔將近十五年之久,證人丁○○並非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人,系爭房地買賣對其而言並非切身相關,其竟猶記得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及買賣價金之數額,顯與常理不符,故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容懷疑?況依丁○○所述及所繪製之位置圖,原告與被告談成一千一百萬元之買賣時,原告人位於旅社櫃檯內,被告則位於櫃檯外,無仲介或代書在場,卻有不相干之證人丁○○出現在旁,場面顯得十分突兀。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影本所載,有○○○鄉○○段五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同段第五四二之三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則為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土地上之建物買賣價款則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元,總計買賣價金僅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與證人所述之買賣成交價額一千一百萬元竟相差超過二十一倍之多。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之常情顯有違悖。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命證人丁○○與被告本人對質,證人丁○○之神色已明顯出現異狀,足見證人丁○○之證言應屬不能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價金為一千七百萬元等情自與實情相違,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七十九年間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之買受人。兩造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