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 徐國書 即徐國書建築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孟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複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
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在高雄市○鎮區○○段○○○○號興建獅甲國民住宅,於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由原告處理,依約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五,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發電機及電話總機等主機本身費用(不含利潤)按百分之一計算,另規劃設計酬金為工程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為工程總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
⑵本工程相關規劃及設計圖說於提經被告開會審查通過後,原告才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申請建造執照,審核期間,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施工計劃及規範事宜會議,與會之 沈茂松 博士固對於地下室原設計採用連續壁施工法認有待商榷,而建請考慮以預壘樁施工法替代,惟是日並無做成決定,同年八月二日建造執照已經核發,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召開施工要點事宜會議決定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重製圖說辦理變更設計,詎被告竟拒絕增給酬金。
⑶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五條固載明適用於「施工期間」之變更設計,惟本工程必先
規劃設計及申請執照後才可施工,已規劃設計完成之施工期間既應增加酬金,本件被告於規劃設計完成後才又要求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勞力及之付出,與施工期間要求變更設計無異,從而依同一理由,被告在原告之指示規劃設計完成後,於無可歸責之事由下,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自應依約增加酬金方屬公平,況被告係在原告規劃設計完成送請被告審查通過後才要求變更,規劃設計既已完成,則原告依約所負之正常規劃設計事務已完成,被告此後再指示變更設計,自屬新事務之委託,依委任關係,自應就新委託之變更設計增給酬金無疑。又本件施工地點鄰近並無住戶,採用鋼板樁施工法符合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款所訂之經濟實用原則,惟被告基於噪音考量指示改用連續壁施工法,原告以此辦理,自與建築術常規及誠信原則無違,而無過失,被告自不能指示在先,而於事後指摘原告設計錯誤。另地下室多設出入口,理論上雖可增加疏散能量,惟於短時間內,太多車輛駛出地下室,亦將造成道路壅塞,同樣疏散困難,而原告依契約秉持經濟實用原則,並依被告指示爭取最高樓地板面積及最多停車位,原告乃依此原則設計兩出入口,並經被告審查通過,難謂設計失當。
⑷變更設計之後,地下室汽車出口由二出口變更為四出口,致車道、車位(減少
二十六位)、動線、防火區劃及逃生口均應重新設計,而地下室外壁亦變更為預壘樁並增設外圍壁體,又地下車位減少建築面積應該減縮,經被告指示後縮減頂樓二十六戶,依此原已規劃設計完成不用者,計地下室全部,此部份面積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另地上建築減縮二千六百八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合計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占原設計總樓板面積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十九點七三,總計被告計應增給變更酬金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
⑸又本工程經發包後,原由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承攬
,該公司完成百分之十一後即倒閉停工,經被告終止承攬後另就未完工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原告計領到前階段所完成工程結算金額之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嗣慈強公司繼續承作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請領次階段監造費,被告卻要求原告將前階段所領酬金自應領金額中扣除,指示原告於全部完工後再行請領,原告信以為真而先為扣除,然至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絕補發。惟被告前開扣款依約依法均屬無據,徒令原告損失,而被告則獲得利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⑹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名稱既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足認係委
任,且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均曰建築師未當事人辦理各項業務為委託關係,而依兩造所定委託項目,非僅限於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而已,論契約性質,顯重在事務之處理,其屬委任無訛,則有關酬金之請求自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本件變更設計增給酬金契約無約定何時給付,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訴請給付尤無時效消滅可言。
⑺綜上,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設計酬金,並自第一次請求之次月
一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計算利息。另監造酬金部分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變更設計酬金計算式、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施工計劃及規劃事宜會議記錄、施工要點事宜會議記錄、設計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大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事項,依該合約第一條委託
項目中明白規定共分為五大項,其中第三項即為工程細部設計,而該項第五款明定原告負有有關工程設計圖說之補充(含變更設計)與解釋,而同條第四項監造部分中之第十一款原告亦負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事宜,並代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之義務,第十九款原告負有解釋圖說、審查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與施工圖,辦理變更設計,並提供施工改進事項之義務,從而可知,變更設計本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範疇內。
⑵另參諸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甲方(即被告)要求修正
圖說時限完成者,視同逾期,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同條第六項: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甲方期限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如有逾限視同逾期。綜上以觀,一旦原告於履行本契約時,致生逾越契約內約定之時間,即以逾期辦理,更足佐證變更設計為被告給付之義務。再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經三次修正設計移送發包,尚無法完成發包作業,或乙方設計完成一年內,甲方因故不能發包時,甲方應依預估底價給付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並扣回已領酬金。換言之,本條所謂修正設計即為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若非原告給付義務之一部,為何本條未就三次變更設計之酬金另加明文約定,而仍以原規劃酬金標準,故變更設計本即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依約變更設計,自未逾越其給付義務之範疇,而本件工程之規劃酬金,原告均已領取,自無再請求變更設計之酬金之理。
⑶再者,原告依約計應負規劃設計之義務,所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應指原
告所設計之結果,應符合被告之要求,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並應保證其設計結果,用以興建之建築物無可歸責其設計責任之安全、效用,縱其圖說已經被告審查亦同,而本件原告先前雖有依約將初步規劃圖說送交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核僅止於原告之設計是否符合興建之需求,後原告再將工程細部設計圖等送交被告審核,因本工程屬大型工程,依規定縱經發包,工務局會進行開工審查,若審查未通過,即命承包商停工,被告為免生糾紛,乃於原告提交上開資料後,召開審查會並邀請工務局審查委員參與,以避免事後遭停工之情事,而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查會中,與會人士同就原告之圖說指出確有缺失,並於結論第三點明白表示若依原告圖說,易生災變。繼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查會始確定由原告變更設計將原地下地連續壁變更為預壘樁及地下室外圍壁體,是本件原告原本之設計,依專家學者之意見有導致公安之危險,其原本設計自有瑕疵,其所為給付自非依債之本旨,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之理。
⑷又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之酬金,惟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此請求之規
定,而該契約第五條係指在施工期間始可請求變更設計之酬金,本條係指原告已依約履行其義務,後經被告發包於工程進行中,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被告視實際需求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此時原告之義務既已履行完畢,又要求其變更設計,自應支付其變更之酬金,而本件原告所應盡義務尚未完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⑸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酬金,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得請求,至監造酬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請求,惟至今均已逾二年,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其規定並非均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仍應回歸該利益之性質而分別適用不同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縱有不當之利益,惟該利益之本質屬承攬人之報酬,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變更設計應否給付設計酬金疑義會議記錄、變更設計費明細、意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昌悅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將興建獅甲國民中央住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由原告處理,依約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五,嗣本工程相關規劃及設計圖說於提經被告開會審查通過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召開施工要點事宜會議決定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重製圖說辦理變更設計詎被告竟拒絕增給酬金,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設計酬金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自第一次請求之次月一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計算利息。又本工程經發包後,原由金鴻公司承攬,該公司完成百分之十一後即倒閉停工,經被告終止承攬後另就未完工部分發包予慈強公司,原告計領到前階段所完成工程結算金額之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嗣慈強公司繼續承作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請領次階段監造費,被告卻要求原告將前階段所領酬金自應領金額中扣除,指示原告於全部完工後再行請領,原告信以為真而先為扣除,然至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絕補發,是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辦理變更設計本即為原告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約變更設計,自未逾越其給付義務之範疇,而本件工程之規劃酬金,原告均已領取,自無再請求變更設計之酬金之理。再者,原告依約計應負規劃設計之義務,所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應指原告所設計之結果,應符合被告之要求,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並應保證其設計結果,用以興建之建築物無可歸責其設計責任之安全、效用,縱其圖說已經被告審查亦同,而本件原告所提交圖說經被告召開審查會並邀請工務局審查委員參與,與會人士同就原告之圖說指出確有缺失,並於結論第三點明白表示若依原告圖說,易生災變。是本件原告原本之設計,依專家學者之意見有導致公安之危險,其原本設計自有瑕疵,其所為給付自非依債之本旨,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之理。又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之酬金,惟系爭契約並無此請求之規定,而該契約第五條係指在施工期間始可請求變更設計之酬金,本件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另本件性質上為承攬關係,原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酬金,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得請求,監造酬金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請求,至今均已逾二年,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其規定並非均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仍應回歸該利益之性質而分別適用不同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縱有不當之利益,惟該利益之本質屬承攬人之報酬,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委託原告就獅甲國民住宅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依約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五,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召開施工要點事宜會議決定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重製圖說辦理變更設計,另本工程經發包後,原由金鴻公司承攬,該公司完成百分之十一後即倒閉停工,經被告就未完工部分發包予慈強公司,原告計領到前階段所完成工程結算金額之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嗣慈強公司繼續承作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請領次階段監造費,被告卻要求原告將前階段所領酬金自應領金額中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設計圖、施工要點事宜會議記錄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為變更設計是否屬給付義務之範疇?⑵原告依約得否請求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酬金?⑶兩造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請求權時效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委託項目第三項工程細部設計
第五點約定:「有關工程設計圖說之補充(含變更設計)與解釋。」另第二條辦理期限約定:「五、乙方未依甲方要求修正圖說時限完成者,視同逾期,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六、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甲方期限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如有逾限則視同逾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依此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委託設計規劃之內容,不僅包含設計圖說,更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且不論是在發包前抑或發包後均同,從而,於本工程委託原告設計規劃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原告於被告實際需要或有修正圖說時,即負有變更設計之義務可明。
⑵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一、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
為本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五計算,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發電機及電話總機等主機本身費用(不含利潤),按百分之一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四、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酬金,甲方應依左列計算償付乙方。」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四、本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經三次修正設計移送發包,尚無法完成發包作業,或乙方設計完成一年內,甲方因故不能發包時,乙方應依預估底價給付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並扣回已領酬金。五、施工中之工程,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計劃時,乙方應視工程進度及酬金之付款辦法結算酬金。」第五條變更設計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為配合工程施工及使用認為乙方之設計有變更或修改必要時,乙方應即辦理變更設計不得異議。其非可歸責於乙方而係因甲方工程計劃之變,其辦理期限及因而增加之酬金與付款辦法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有關酬金之給付情況,該契約中已明文約定一般正常情況給付酬金之總額、延長施工日期時監造酬金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未能發包之給付額度、終止工程之給付方式、及變更設計時辦理期限及增加酬金之辦理方式,從而,就監造酬金之給付,除依實際結算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付外,僅於在一定條件下有延長監造期限下,始增給監造酬金。至規劃設計酬金,亦除依實際結算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付外,僅在一定狀況下,有變更設計之情況時,始另再增加酬金。
⑶本件原告受託規劃設計系爭興建工程,於提交工程相關規劃及設計圖說給被告
開會審查通過後,原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建造執照,審核期間,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施工計劃及規範事宜會議,固有人認地下室原設計採用連續壁施工法認有待商榷,而建請考慮以預壘樁施工法替代,惟是日並無做成決定,同年八月二日建造執照已經核發,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召開施工要點事宜會議決定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重製圖說辦理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此可知,原告就原設計規劃之圖說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因此,原告得否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增給酬金,端視有無合乎該條文所約定之情事發生,而查系爭設計圖說為變更設計之時雖已在系爭工程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與該條文所約定須於施工期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即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而增加勞力及成本支出,依公平及誠信原則,自應為給付云云,但有關變更設計本為原告之給付義務,其不論在建造執照申請前、後,若被告實際上有需求,原告即應依限修正,亦如前述,則在申請執照前所為之修正,原告亦須增加勞力成本之支出,惟此時依約並不得請求增加酬金,同理,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就變更設計部分,既僅約定在施工期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原告始可依約請求增加酬金,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原則下,原告就施工前所為之變更設計即無可依約請求增給酬金之理。
⑷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核係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裁判足參。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委託項目約定:「一調查與預測:...。二初步規劃設計:...。三工程細部設計:...。四監造:...。五其他應辦事項:...。」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二、監造酬金:第一期:本工程或水電等設備分項工程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付監造酬金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期:本工程或水電等設備分項工程須俟竣工、驗收、決算等手續完成,並已...,付清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尾款。」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參照該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可明,從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七款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⑸承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包於金鴻公司時已請領規劃設計酬金之
百分之九十五,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請領第一期之監造酬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則已領監造及規劃設計酬金之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遭被告扣除之第一期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係因前承包商金鴻公司因故倒閉,而當時已施作總工程之百分之十一,本不符合請領第一期監造酬金之進度,惟因該工程須另行發包而須一段時間,經原告要求乃由被告以專案方式簽請市長批示,在日後重新發包請領第一期酬金之時,應扣除現所預先發之酬金百分之十一之前提下,准於先發此一部分之酬金,而該扣除之部分,於日後即不再發給,以免總金額會超過百分之一百等情,業據證人蔡昌悅及前承辦人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七號函表示無法補發一節相符,另證人湯大華即原告事務所員工雖到庭證稱:「在慈強公司開工以後由我負責,在請領第一期百分之二十五時,因為金鴻公司時期已請領百分之十一,所以市政府要先扣除,並表示因為金鴻公司與慈強公司是不同的,會計上面如果沒有分開,是無法核對,要我們等全部的工程完成後再來處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表示:「承辦人員也表示是否可以領,他也無法決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蔡昌悅所證,該遭扣除之部分係不再發給,而證人湯大華亦證承辦人員無法決定可以領,顯見當時被告所扣除之酬金,縱依約屬不可扣除之部分,惟當時被告既已拒絕給付,且未表示於日後將會補發,或同意結算時再行彙算,則原告依約於當時即立於可為請求之時點,惟竟未為請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行起訴請求,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應自驗收結算後時效始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即無所據。
⑹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
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就扣除之監造酬金部分,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此部份之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前之所以為監造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故就此一報酬之請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依約不得請求增給酬金,而就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則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六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