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及同署移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而與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成煙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064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339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七頁、併案警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至一二、一八至二二頁)。其復自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九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條例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均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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