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鄉○○村○○路○○○號「萬丹小吃部」之負責人,緣甲○係中國大陸黑龍江省居民,與居住高雄小港之 王順天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哈爾濱結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在台停留之有效期間為三十日,甲○初到高雄小港,王順天即帶其至「萬丹小吃部」而認識丙○○,嗣甲○為打工賺取外快,乃於同年五月十日在高雄市翠屏公園將拾得編號Z000000000號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將身分證影本上之「乙○○」相片欄部分,貼上其本人之相片,重行影印該身分證而變造之,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該重行影印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前往「萬丹小吃部」應徵工作(甲○涉及變造文書部分,另行審結)。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政府許可其得以在台灣地區從事任何工作,且知悉甲○所持有者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意思,同意僱用甲○在該小吃部工作,且收下甲○所交付之上述身分證影本,以避警盤查;甲○遂於翌日(十三日)起至該小吃店從事打掃及陪客人之工作。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前往該小吃部臨檢盤查甲○身分時,丙○○為掩飾甲○身分,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意思,向警方出示上述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主張在場之甲○係乙○○本人,足以影響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使乙○○遭受刑訴追訴或行政處分等之不測危險,惟經警方仔細辨別後,發現有異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述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我的好友王順天曾帶甲○到小吃部來玩,並介紹說她是他的太太,並說他太太住小港眷村的外省人,後來甲○自己拿乙○○的身分
證影本來應徵,我看她和身分證上相片的人相同,認為她就是乙○○本人,根本不知道她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經查:
(一)、本件甲○係中國大陸黑龍江省居民,九十二年底與王順天結婚,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後,甲○為將拾得「乙○○」身分證影本加以變造,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萬丹小吃部應徵工作,嗣後被告出示該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供警盤查時,為警方查獲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順天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丙○○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認為甲○就是乙○○本人,並不知道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云
云。惟甲○係中國大陸黑龍江省人,有明顯之捲舌口音,而臺灣地區之外省人第二代子女,因從小溶入本地之生活方式,其口音已少有明顯之捲舌音,因此操嚴重捲舌口音者,外觀看來,應不是本地人士(包括外省第二代),況甲○甫自中國北方來到台灣,其穿著打扮、生活習慣、言行舉止與本地人自然有所差別,被告從事餐飲事業,接觸各種行業之人,以其經驗而言,當不難判別同案被告甲○之來歷,其辯稱不知道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實令人懷疑。
(三)、被告供稱與王順天係其認識十餘年之好友,且知道王順天於九十二年底與甲
○結婚一事。其與王順天既係多年好友,對彼此之生活狀況,應有所了解,被告對好友王順天之結婚對象之姓名、居住何方,從事何業等,不可能漠然不問,再者,好友之間,凡事均可通融,而被告所開設者係一般小吃店,並不涉及報稅之問題,依常情而言,好友之妻子前往應徵雜工,口頭說明即可,實不必將身分證件留予對方,被告居然收下該身分證,並輕率地將之置於櫃檯,顯有違情理,而警方查緝時,並不對警方稍許說明所僱用之人之來歷,逕直接拿取證件供警查驗,其顯然知悉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乃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掩飾之手段無訛。
(四)、被告既知道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王順天甫於九十二年底結婚,依據法
令不可能於隔年即取得我國之身分證件,被告當已知悉甲○所持有者係經人變造之身分證,被告其後持以供警盤查,自核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綜
上,本件被告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竟違反此一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甲○雖在被告小吃店工作數日,但係被告一個僱用行為之下當然之結果,絕不可以認為甲○工作數日,即認被告有數次僱用犯行,公訴人認成立連續僱用行為,顯有誤會。又影本於日常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之下可予以通用,故被告將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持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述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之罪名。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謀生計而犯此案,動機尚屬單純,僱用人數僅一人,時間不長,且僱用之大陸人民所從事者為正當工作,危害性較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係甲○所有之物,於此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前科紀錄表表附卷足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