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Q四—五九0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課處罰鍰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未繳;復積欠自八十五年度起迄至八十九年度止,總計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汽車燃料費,致使該車因無法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原汽車號牌0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遭監理單位予以註銷,明知該自小客車依法已不得駕駛上路。詎為圖脫免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緝受罰,竟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與自稱「 黃明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黃明春」在不詳處所偽造甲○○所有,與前開丙○○所有汽車同廠牌、車種、排氣量均相同的車號00—五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0面後,交由丙○○將該偽造之汽車號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不知情之 何佳玲 自丙○○處借得前揭汽車使用後,停放在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一二九號前,為民眾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因積欠交通罰鍰五萬二千二百元未繳及汽車燃料費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未繳,遭監理單位依法註銷其汽車車牌0面,嗣為圖避免駕駛無號牌汽車再受處罰,而從自稱「黃明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同廠牌、車種、排氣量均相同的車號00—五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再將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何佳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向自稱「黃明春」之成年男子購買國產中古車,該男子先拿二面車牌給伊使用,告訴伊,讓伊先拿去掛,伊懸掛上去後,並未使用該車,嗣後因該車停放在他人土地上,造成他人不便,才遭報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扣案車牌車號00—五九0一號二面經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為「送
鑑定之號牌『Q4─五九○一號』共計貳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鑑定報告一份存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被告懸掛之前揭汽車號牌0面確屬偽造無訛。
㈡雖被告辯稱:伊向自稱「黃明春」之成年男子購買中古車,該男子先拿二面車牌
給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開始懸掛該Q四─五九○一號車牌該車牌係在高雄市小港區在喝酒時一位朋友叫黃明春他知道我自小客車被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而且要買車,便稱他有兩塊車牌可以讓我懸掛,於是我便將車牌懸掛在我註銷自小客車上面」、「當初黃明春有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告訴我如欲買車再與他聯絡並給我當初二塊車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在何處向黃明春買車?)高雄小港,以前裕隆新村那邊,是在糖廠的火車道旁邊,我以前在那邊工作,當時我住在工地,在該處作模板,當時,我是開該車去的。那是因為朋友介紹,說他是賣中古車的,當時是第一次和黃明春見面,後來第二次再見面,我才付了訂金,約定是買十萬元以下的國產中古車」、「當時還沒有決定買何種廠牌的車,所以拿了兩個車牌給我,說這樣我開回台南比較安全。因為他有拿這兩張車牌給我,所以我拿兩萬元給他,告訴他交車後,我再支付八萬元」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就收受扣案車牌0面之經過及緣由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已難遽信;且參酌被告與自稱「黃明春」之男子於當時並未提及欲購買中古國產車之廠牌、車款、型式、年份等情,復為其所是認(同上審判筆錄),倘被告所稱其確有向「黃明春」購買國產中古車,並交付訂金二萬元等詞屬實,其雙方理應已就欲購買中古車之廠牌、車款、型式、年份、價款等重要交易條件詳加約定,方交付訂金,殊無可能僅由被告口頭表示欲購買國產中古車,並指定車價十萬元之上限,至其他重要買賣交易條件均尚付之闕如,即先交付訂金二萬元,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交易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㈢復佐以扣案車牌之車號00—五九0一號,係被害人甲○○所有,其汽車廠牌、
車種、排氣量均與被告前遭吊銷車牌之車號00—0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相同,此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三頁),衡情扣案車牌若係自稱黃明春之男子交付予被告懸掛使用,其事先應已知悉被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廠牌、車種、排氣量等情形,否則斷無可能交付與被告車輛之廠牌、車種、排氣量完全相同之車牌,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係陳稱:黃明春並不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廠牌、車種及排氣量,且未看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始改稱:黃明春在工地有看過其自小客車,則姑且不論依被告於警詢所為前揭陳述,自稱黃明春之男子不知被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廠牌、車種及排氣量,卻得以交付與該車之廠牌、車種及排氣量完全相同之扣案汽車車牌0面,顯與常理有違,且其倘係因向自稱黃明春之男子購買國產中古車,而由該男子先行交付扣案車牌0面使用,何以被告未於警詢時即坦白供述,而遲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始翻異前詞,由此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頗滋疑問,尤難採信。
㈣況被告前因積欠交通罰鍰及汽車燃料費,致該車無法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而遭
監理單位予以註銷車牌,既如前述,則其對該自小客車依法不得再行駕駛上路乙節,當知之甚稔,本應以駕駛其他有合法車牌之車輛以為代步工具,乃其竟不此之圖,反以悖於常態之方式,將來源不明之車牌逕自懸掛在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以圖脫免遭警方查緝受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黃明春」告訴伊大概一星期即可交車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果有向黃明春購買國產中古車,其未促請黃明春儘速於一週內交車,卻大費周章由黃明春交付扣案車牌以供被告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此舉明顯逸脫交易常態,由此益徵被告所稱向「黃明春」購買中古車,而先由黃明春交付扣案車牌以供暫時懸掛使用等情節,要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均為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所取
締之行為,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課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等處罰明文,即臻明瞭。基此法文意旨可知,自小客車之牌照有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具有專屬於特定車輛使用之性質,自不得由他人擅自以移花接木方式挪用,而此應為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使用汽車之經驗所得知悉之事實,故被告於監理機關註銷其汽車車牌後,本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牌照行駛,其竟收受由自稱「黃明春」之男子單獨交付之扣案車牌,以供其懸掛於前開已遭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使用,則對此反乎尋常使用車牌之情形,被告對該扣案車牌之來源豈能無疑?是依被告使用扣案汽車牌照之方式(以移花接木方式)、目的(為圖脫免警方查緝處罰)及該牌照係屬偽造等各情以觀,益見被告其主觀上確實自始即已知悉扣案車牌0面係屬偽造,其與自稱「黃明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扣案車牌0面,及偽造後由被告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至被告復辯謂:伊將扣案車牌懸掛上去後,並未使用該車,嗣後因該車停放在他
人土地上,造成他人不便,才遭報警查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其行為態樣並無不同,亦應為相同解釋。第查,被告將扣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並出借該自小客車予不知情之何佳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何佳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堪認被告與自稱「黃明春」之男子共同偽造扣案車牌後,旋由被告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其後並將該自小客車出借予第三人何佳玲使用無誤。因之,被告既將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扣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用以表彰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係本於該特種文書之內容(車牌號碼)有所主張而達行使之階段,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亦難採取。
㈦綜參前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未
結案違規紀錄、欠繳汽車燃料費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自稱「黃明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偽造之前揭車牌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用以表彰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甲○○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自稱「黃明春」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交通罰鍰及汽車燃料費,致該車無法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監理單位予以註銷車牌,其明知該自小客車依法已不得再行駕駛上路,本應改以駕駛其他有合法車牌之車輛以為代步工具,乃其竟不此之圖,反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試圖脫免遭警方查緝受罰,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惡性非輕,且其犯後猶多番飾詞圖卸,所辯亦多相矛盾或悖於常情,足見其犯後絲毫不具悔意,態度明顯不佳,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Q四—五九0一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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