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高速捷實業有限公司、聯誼機車行掛名負責人)與丙○○、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起由同案被告 何基添 (高速捷實業有限公司、聯誼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另移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提供機票及食宿,並受其唆使,連續搭機至日本大阪、名古屋等地與甲○○(聯誼機車行店長)共同拆解、包裝由日籍人士「 安藤 由司」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再伺機將解體之重型機車零件運返台灣重新組裝販售圖利,將上開機車零件寄藏於台南縣○○鄉○○路○○○號聯誼機車行及何基添承租之屏東市○○路二一三之六號等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乙○○、丙○○、丁○○與同案被告侯智偉(另行不起訴處分)自高雄搭乘華航班機前往日木名古屋,於入境日本時,日本法務省入國管理局以「行事非觀光內容、虛偽陳述入境活動及涉嫌竊盜重型機車集團成員」為由拒絕入境,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搭乘華航班機返回台灣時為警拘獲。並搜扣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零件。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之罪嫌等語。
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丁○○、甲○○、乙○○四人至日本拆解日籍人士「安藤由司」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並運返台灣部分:
一、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等人於日本所為之上開行為,係涉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該罪規定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丙○○等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即日本所犯之罪,於我國刑法規定之最輕本刑為罰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
參、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丁○○、甲○○、乙○○四人將「安藤由司」所竊得之機車零件運返台灣後,將上開機車零件寄藏於台南縣○○鄉○○路○○○號「聯誼機車行」及何基添承租之屏東市○○路二一三之六號等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等四人涉有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丁○○、乙○○於警詢時供稱:「渠等於九十年十二月起由何基添提供機票、食宿,並受其唆使,連續於日本大阪、名古屋地與甲○○共同拆解、包裝,由日籍人士「安藤由司」竊得之重型機車,再伺機運返台灣重新組裝、販售圖利。」,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零件可供佐證,其中扣案編號NC23E─0000000引擎,經日本警察廳協助查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證實該引擎確係於日本兵庫縣失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丁○○、甲○○、乙○○四人均堅決否認有犯贓物罪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去日本去拆廢五金的東西,因為我以前的老闆以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害我現在負債,我很恨他,所以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被告丙○○號辯稱:「我不是聯誼機車行的員工,我到日本是去玩,去找乙○○只是純粹幫他忙,食宿都是我自己出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去日本是去玩,我如果去拆也是拆試驗車,並非拆贓車。」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到聯誼機車行工作時,都是負責維修部門的工作而已,我到日本那邊也是放著一堆零件,我們是去找一些可以用的零件,我只負責台南這邊的工作,屏東地區他另外有請員工。」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丁○○、甲○○、乙○○四人於警詢時固均有坦承有於日本事拆解贓車之行為。惟本案之重點,仍要以證據來證明被告丙○○等人於我國確有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始能論罪。
四、查:航空警察局將所查獲被告乙○○等人跨國(日本)竊盜重型機車集團所查扣之機車車體號碼及機車引擎號碼傳真向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警察局查詢該機車之失竊紀錄,結果該局之答覆為:「其中引擎號碼NC23「1」─0000000如為NC23「E」─0000000,經警方以電話聯繫持有人,持有人為 小林豪 ,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初,在日本兵庫縣明石市魚住町失竊,持有人並未正式報案,因此該輛機車在警方的紀錄中並無失竊紀錄。其餘機車車體號碼及機車引擎號碼,則均無失竊及註冊紀錄。」等語,有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警察局答覆之傳真函及其譯文附於警卷內可按。可知警方所查扣之重型機車車體及機車引擎,除上開號碼之機車引擎可能為贓物外,其餘之重型機車車體及機車引擎均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贓物。故對該等未有失竊紀錄之重型機車車體及機車引擎自難認係贓物。茲公訴人認該等未有失竊紀錄之重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及機車零件認均係贓物即有未洽。是公訴人所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贓物罪之證據,僅其中引擎號碼NC23「1」─0000000如為NC23「E」─0000000時,被告等人始有論贓物罪之可能。以下再詳述之。
五、再查: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警察局答覆刑事警察局答覆之傳真函內容為:「其中引擎號碼NC23「1」─0000000如為NC23「E」─0000000,經警方以電話聯繫持有人,持有人為小林豪,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初,在日本兵庫縣明石市魚住町失竊,持有人並未正式報案。」等語,依此答覆內容可知者為:①引擎號碼NC23「1」─0000000號之機車,未有失竊紀錄,非贓物。②該引擎號碼應為NC23「1」─0000000號,而非為NC23「E」─0000000號,始會有此假設性之答覆。③如為NC23「E」─0000000號,始可能為小林豪於一九九五年所遭竊之贓物。再依卷附該引擎之相片影本觀之,該引擎之號碼其中之「1」字係經變造後始為「E」字,且事實上航空警察局所陳報之該引擎之號碼亦為NC23「1」─0000000號,而非為NC23「E」─0000000號,有航空警察局所陳報之機車引擎號碼表一紙在卷可按,可知航空警察局與日本警方之認知相同。故該引擎之號碼應為NC23「1」─0000000號,在日本無失竊之紀錄,並非贓物。茲公訴人對日本警方上開答覆竟片面解釋指稱該引擎即為贓物,顯無所據,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搬運寄藏贓物之罪嫌。
六、末查:縱令該機車引擎號碼為NC23「E」─0000000號時。
(一)該機車之持有人小林豪並未正式報案,日本警方僅係以電話向小林豪查詢。小林豪於日本警方以電話聯繫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小林豪之機車是否失竊亦無任證據證明,其電話中所述是否屬實,亦無法認定。
(二)若小林豪所持有之機車確有失竊之情,惟該機車有可能係「安藤由司」所竊取、或是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亦有可能是其向他人合法購得。凡此種種情形均無法排除,且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及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推定該機車引擎即係「安藤由司」所竊得之贓物。況日本警方亦從未查獲「安藤由司」有竊盜或贓物之行為,有上開之傳真函可按。
(三)據此,縱令該機車引擎號碼為NC23「E」─0000000號,惟既查無竊盜罪及贓物罪之前行為,自不得率而推定該機車引擎即為贓物,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贓物罪之罪嫌。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自應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伍、另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基添。查該證人經傳未到,又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何基添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且證人於高分院否認其有竊盜之罪刑,公訴人亦主張引用其於高分院之證詞,無須再傳。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