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經營之「傑誠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營運,使用期間因與訴外人 劉和平 發生車禍而致該車受損,惟該損害賠償事宜因懸而未決而致彼此心生怨懟。 嗣伊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七號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與「傑誠車行」相鄰之「光和機電保養廠」維修計費表時,被告遂伺機向伊索討積欠之維修費,因伊以訴外人劉和平尚未理賠為由拒絕支付,雙方談判未果,被告遂強行進入前開ZJ─三三七號計程車內予以啟動,並揚言將以毀損該車之相同方式處理,伊因護車心切,見狀後即立刻上前由車外抓住車內之方向盤欲以阻止,後伊遭訴外人 何貴蓮 拉開後,再上前攀住被告正倒車後退欲撞擊路旁電線桿之該車車門,而被告明知此時若強行開車將造成伊受傷之結果,惟其仍繼續駕駛該車將伊拖行,並即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伊遭拖行後因強烈撞擊震開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瘀傷、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被告仍不肯罷休,於下車後復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朝伊所有上開計程車尾部再次衝撞,致該車前後保險桿凹陷不堪使用,伊業因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汽車修復費用六萬一千二百元,並因伊住院及該車等待採集指紋等期間而致無法使用,致受有九十八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且伊亦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於精神上承受痛苦煎熬,其應賠償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及所需修復日數均與現實狀況不符,且其請求之其他金額亦屬過高而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經營之「傑誠車行」租用計程車營運,使用期間因車禍致該車受損而賠償問題尚未解決致彼此心生怨懟,嗣伊於上開期日駕駛所有前該車牌號碼計程車前往與被告車行相鄰之「光和機電保養廠」維修計費表時,被告因向伊索討修車費未果,遂強行進入伊車內予以啟動,並揚言將以毀損該車之相同方式處理,伊因護車心切即上前攀住車門,惟被告竟仍繼續駕駛該車將伊拖行,並即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伊因強烈撞擊震開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瘀傷、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下車後復行駕駛另一計程車朝伊車尾部再次衝撞,致該車前後保險桿凹陷不堪使用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乃因前開非行,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無訛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確定,亦據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車輛並為傷害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正當。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傷害、毀損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乃因上開傷勢而至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治療而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十三元乙節,此有該院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核此之費用均屬原告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乃併含有健保給付之二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惟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而原告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其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既因此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修車費用: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出廠,而其乃因上開毀損致支出車輛修理費六萬一千二百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距事發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已近七年,該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逾此期間,則其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自僅得以殘價計算即六千九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50÷(4+1)=695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三萬三千四百元(即零件費用6950+工資及油品耗材費用26450=33400)。至被告雖以上估價單之工資不實,且一般計程車均會以舊品而非新品維修抗辯云云,惟上開費用業據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估價細目在卷,而被告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其所受損害亦無更換舊品之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本件原告於上開傷後乃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於翌日二時三十五分離院,後於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再度前往該院急診,並於十五日辦理住院至同月二十八日出院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其每輛車每月之查定稅額乃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業已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起,計程車里程表起跳一點五公里由六十元調整為七十元,續跳部分由每三百公尺五元調整為每二百五十公尺五元,餘均維持原價不予調整乙節,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高市計字九三第○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傷後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既均因急診或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事發當日已屆夜間不予計入),此十五日之治療修養期間與其所受傷勢相衡自屬相當,而原告固主張其每日所得應為一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惟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定稅額及里程價額之調整,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24960:60=x:70,x=29120)較為適當,是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結果,原告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29120÷30×15=14565)。至原告雖另以其等待警方通知採集指紋期間至實際修復完成時止之期間計有九十八日亦屬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被告就其所涉毀損事實自調查時起本即已自承在卷,此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所涉案件部分本無採集指紋之必要,且此調查應否採集指紋,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無關連,原告就其所有車輛於此期間不予進行修復,其責任自無轉嫁予被告負擔之餘地,而原告所有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依其所提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之八日,惟該車於毀損後原即得於原告住院期間逕為修復而無待其出院,此之修復期間既短於原告之住院期間,該期間之不利益自亦不得強加於被告而由其負擔,原告此期間之主張均為無據,併此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乃因上開事件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瘀傷、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此而為急診或住院治療業如上述,是原告因此之傷害業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位澎湖縣湖西鄉房屋乙棟及汽車乙部,被告則經營車行為業,名下有汽車交通公司等二十八筆投資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十萬元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為無據。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