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辛○○、甲○○、戊○○、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辛○○,甲○○,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懷疑乙○○故意刮傷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欲找乙○○理論,乃與其子庚○○及辛○○、甲○○、戊○○、丁○○,基於共同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共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鎮○○街○○○號乙○○住處下車,由其中五人無故侵入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己○○指著乙○○喝稱「對,就是這個人,押走!」後,其中二人旋即以分別抓住乙○○左右手臂及搭住乙○○之左右肩膀之強暴方法,違反乙○○之意思,強押乙○○上車,並坐於汽車後座,該二人則分坐於乙○○之兩旁後,己○○等人隨即將車開至高雄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下車後由己○○與乙○○理論,其餘五人則圍聚在旁,不令乙○○自由離去,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與乙○○談判破裂,己○○乃動手毆打乙○○,己○○之子庚○○隨即上前參與毆打,辛○○、甲○○、戊○○、丁○○等四人則在旁把風助勢,乙○○因遭己○○、庚○○之毆打而受有右眼眶、左顏面、右顏面、會陰挫傷及皮下瘀血、左耳挫擦裂傷、頭暈、右下腹、陰囊及腹股溝廣泛皮下瘀血等處之傷害,嗣經 宋永明 之妻丙○○○察覺情況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雖坦承有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辛○○、甲○○、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一致辯稱:(一)案發當日辛○○、甲○○、戊○○、丁○○等人本與庚○○約好至岡山唱歌、吃飯,因己○○要求庚○○載伊去乙○○家中,他們四人始開車隨同前往,但對本案始終不知情亦未參與。當日至乙○○家門時,僅己○○、庚○○下車去乙○○家中,嗣後是乙○○自行走出屋外上車,我們並未強押他。(二)告訴人乙○○證稱案發當時他是背向門口,證人即乙○○之妻丙○○○則證稱當時乙○○、丙○○○都面向門口,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三)果真如乙○○、丙○○○所述有五名素不相識之男子進入乙○○家中強行押走乙○○,則丙○○○為何未立刻報案,反而讓被告等人有機會將乙○○帶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己○○案發前曾打電話至我家,表示乙○○刮傷己○○之車,問我要如何處理,案發當時我面向門口,被告等有五人進入屋內,其中有一人說:「對,就是這個人,押走!」,後來他們五人進入屋內,其中有二人把乙○○架住,一隻手搭住他的肩膀,一隻手抓住他的手臂,另有一人走到乙○○後面
,其他二人站在乙○○的旁邊,後來就把乙○○帶出去,當時我因在屋內帶小孩且以為被告等僅是將乙○○帶至屋外談判,故不以為意,詎料被告等竟將乙○○帶走,我隨即報案且與乙○○連絡,知悉乙○○正於久和路之產業道路後立即帶同警察前往等情相符。被告等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丙○○○雖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帶走時,未立即報警處理,但丙○○○已證稱當時因需照顧其孫子,且認被告等人僅是將乙○○帶出屋外談判而無急迫之情事,乃未即刻報警處理,衡酌前揭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挾持帶走之情狀,徵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證人丙○○○案發當時未即刻報案,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丙○○○未立刻報警而逕認證人丙○○○所證述不實。另乙○○、丙○○○雖無法明確指認當日進屋挾持乙○○之人,但乙○○、丙○○○與被告己○○以外之人,素不相識,被告等人一進門即將乙○○押走且當時天色已晚,乙○○夫妻二人無法明確記憶己○○以外之人之容貌體型亦屬情理之常。此外,被告等亦自承案發當日確有一起至乙○○住處,己○○亦承認曾打電話至乙○○家中,核與丙○○○前揭證述相符,故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己○○與乙○○素不相識,不可能指認出乙○○而將之強押帶走等語,顯不足採,被告己○○等六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二)右揭共同傷害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己○○、庚○○自白因己○○與乙○○一言不合,被告己○○因而毆打乙○○,被告庚○○上前勸阻不果遂進而加入毆打乙○○等情相符。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並有 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辛○○、甲○○、戊○○、丁○○等人雖辯稱當時僅在旁未參與傷害犯行,亦不知被告己○○欲毆打乙○○云云,然查辛○○、甲○○、戊○○、丁○○等人均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係與庚○○約好要去岡山唱歌、吃飯,因被告己○○、庚○○要去告訴人乙○○家,被告辛○○等四人乃附和跟隨前往,觀之被告辛○○、甲○○、戊○○、丁○○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家中,不惟參與被告己○○、庚○○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於挾持乙○○○○○鎮○○路之產業道路後,仍未離去,且以人多之勢,站立於旁對乙○○成合圍之勢並由被告己○○、庚○○對乙○○為傷害之犯行,則辛○○、甲○○、戊○○、丁○○等人與己○○、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在旁助勢可謂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己○○、庚○○、辛○○、甲○○、戊○○、丁○○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辛○○、甲○○、戊○○、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庚○○、辛○○、甲○○、戊○○與丁○○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六人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僅為車遭刮傷之細故,竟夥同眾人強行進入民宅挾持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迴避己非,並無悔意及被告庚○○、辛○○、甲○○、戊○○、丁○○等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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