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 華揚 工程行即 林文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承包南二高屏東縣九如三八三段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並將其中二萬三千噸鋼筋剪裁作料的工作交給訴外人 徐財吉 尋找工人施作,約定每施作一噸之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被告僅提供怪手等機具,其餘消耗品均由工人自行準備。於是徐財吉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起,邀請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共六人前往工作,並由參與的工人共同決定將所得的酬勞平均分配。原告工作到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時,每日薪資為一千七百元,期間工作六十天,領取薪資八萬四千元。然而,原告卻在當天八時十分工作時,不幸遭散落的鋼筋敲打左膝蓋受傷,經被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之傷勢,在治療終止後,經醫師診斷為第十一級殘廢。被告對於原告發生意外受傷,只給原告醫療費補償用五萬元,另外給原告三千元的紅包補償。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償原告全額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年期間的原領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一百六十天乘以平均工資計算之殘廢補償金。為此爰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南二高屏東縣九如三八三段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並將其中鋼筋作料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徐財吉,徐財吉承包後自行僱請原告工作,被告不須對原告負責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徐財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㈠查被告承包南二高屏東縣九如三八三段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將其中二萬三
千噸鋼筋剪裁作料之工作交訴外人徐財吉尋找工人施作,被告僅提供怪手等機具,其餘消耗品均由工人自行準備。徐財吉乃在九十年二月中旬起,邀請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共六人前往工作,並由參與的工人共同決定將所得的酬勞平均分配等情,業經證人徐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指就給付報酬及勞動力提供之方式為磋商進而訂立契約之人。
㈢本件徐財吉與被告約定由徐財吉自行邀工為被告完成二萬三千噸之鋼筋剪裁作料
工作,並約定以噸計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徐財吉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受徐財吉之邀前往工作,有關原告之工作報酬,由徐財吉與原告磋商決定,被告未參與其中,揆諸前開而明,原告與徐財吉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
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承攬南二高屏東縣九如三八三段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並將工程之
鋼筋剪裁及作料部分轉包予徐財吉,徐財吉再僱請原告從事鋼筋剪裁及作料之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作時遭散落之鋼筋擊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王清貞 醫師診斷為有膝殘廢,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殘障手冊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三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既將其承攬之工程再招徐財吉承攬,徐財吉又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從事前開承攬之工作。而原告在工作中受傷遭遇職業災害,被告對原告,應與徐財吉負連帶補償之責任。
五、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為何?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徐財吉應全數補償原告,被告並應負連帶責任。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受雇於徐財吉,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每日原可領取之工資為一千七百元。而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須住院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外側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部份切除術等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為石膏固定,而後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據此,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顯然均處於治療之期間,且無法工作。此期間徐財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每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一千七百元,被告就此亦應與徐財吉負連帶補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原領工資補償(1700x365x2=0000000)。
㈢殘廢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終止後診斷為左膝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一四三項之第十一級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徐財吉應按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給予一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並增給百分之五十。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此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即明。原告九十年二月中旬開始工作,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工作三個月未滿六個月,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九十日,此期間實際工作日數為六十日,實領總工資為八萬四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原告實領之工資八萬四千元除以原告之工作期間總日數九十日計算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其所得數額為九百三十四元(84000/90=934),此數額大於以原告實際領得之工資除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所得數額之百分之六十(84000/60x60%=840,934大於840)。依照前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九百三十四元。據此,徐財吉應補償原告之數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934x160x150%=224160),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徐財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其應之補償金數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64576+0000000+224160=00000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五萬元醫療費用補償及三千元紅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就前開數額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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