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詎未記取教訓,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已飲用蔘茸酒兩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昌隆街交岔路口時,因尚有醉意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文,致乙○○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凹陷性骨折並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悛悔之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事後亦已就駕車肇事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卷內和解筆錄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即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