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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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易字第3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2年8月29日19時許、102年8月29日20時許、102年9月26日6、7時許及102年9月26日11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點,顯係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均漏未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6日)前等情,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倘若受刑人日後請求檢察官就前揭二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再犯丙案時,因甲案尚未執行完畢,爰不認定構成累犯。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