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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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6仟元,有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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