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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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葉漢中 被告 葉海東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5月24日、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一)新臺幣(下同)42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以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第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0,769元(含消費款101,597元、循環利息10,42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8,750元)未為給付;(二)就信貸借款部分:均至102年8月6日止,分別累計欠款976,972元(含本金425,915元、利息551,057元)、155,527元(含本金87,735元、利息56,97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817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案件總覽表暨延滯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120,769│101,597│20│96年2月24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現金卡│976,972│425,915│18.25│102年8月7日│帳號│││借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3│個人信貸│155,527│87,735│9.99│102年8月7日│帳號│││借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53,268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合計:新臺幣14,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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