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琳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好樂迪KTV飲用瓶數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世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103年1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花連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李志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志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車頭凹陷、刮傷、車頭下方保險桿脫落之損害,張淑琳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受有龍頭扭曲、左側車身破裂之損傷,張淑琳自身及林世俊亦分別受有腰部、手肘、膝蓋之擦傷、顏面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張淑琳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李志傑及林世俊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3頁及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車輛前、後應有反應遲緩,感覺減低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然被告竟無視前揭徵兆執意騎車上路,是其所為於客觀上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形成高度威脅,而此亦得與被告因不勝酒力撞擊李志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己身及林世俊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等情相互印證補強;然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僅約12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經濟狀況、目前以美容助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