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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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許恩泉
林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何俊賢 律師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 洪美花 、 宋靈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後,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5月15日宣示判決等情,有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許恩泉、林美英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3年5月13日,始就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部分具狀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