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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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育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育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雲育於民國102年5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市○○道行人穿越道前數公尺時,發現更前方之迴轉道封閉,無法依原定路線從該處迴轉,即開始減速並欲自近接之行人穿越道迴轉,惟其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減速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致後方 陳怡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現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滑倒,受有右肩及右膝外傷之傷害。詎被告邱雲育未留現場協助救護,反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就被告邱雲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雲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邱雲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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