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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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秀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2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9號受刑人即被告葉秀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之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公園街漫畫店內,即係供其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所用之物,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180元係自上開遊戲機中取出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在賭檯之財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