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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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興橋下方之環河南路路段時,欲超越由告訴人 胡竣陽 所駕駛、搭載 李冠蓁 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行至安全距離,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自告訴人胡竣陽機車右側超車,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胡竣陽機車右手把,告訴人胡竣陽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胡竣陽因而受有臉挫擦傷、肩部挫擦傷、手挫擦傷、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劉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胡竣陽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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