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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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3號
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鈞(原名范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志鈞(原名范智鈞,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改名)雖罹有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時,見B女(代號3306HV102010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與友人A女在該店前排隊,而人來人往,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排隊購買飲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自後方觸摸B女之臀部,對B女性騷擾得逞。
(二)嗣經A女察覺,將B女拉到一旁,范志鈞為滿足其性慾,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伸手將其生殖器掏出,供A女、B女及店員、其他顧客、路人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B女告知店員,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三)范志鈞另行起意,為滿足其性慾,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住處對面之「○○○○」店前台階上,在往來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公然伸手將其生殖器掏出,供人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鄰居 鄭淑瑋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B女、鄭淑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志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B女、鄭淑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先後二次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輕度身心障礙,罹有精神分裂症)、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范志鈞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於102年7月20日,在台北│范志鈞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一│市○○區「○○○○○」前│觸摸其臀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對B女乘機性騷擾。│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7月20日,在台北│范志鈞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二│市○○區「○○○○○」前│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公然為猥褻行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9月24日,在台北│范志鈞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三│市○○區「○○○○○」店│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前,公然為猥褻行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