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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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為亞熱帶花園社區(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街○巷○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
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
大廈管理規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大廈管理費以六個月為一期
,被告每期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柒仟零玖拾伍元,
惟被告迄未繳交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止共
三十個月,合計五期之管理費未繳,總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
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詎被告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是爰依上
揭規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管理費及
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上述
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樓管理規約、存證催告信函、管理費欠繳管制表、繳費電
腦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是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且有理由。故原告依據上述住戶管理規約第十六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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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應繳金額:│
├───────┬───────┬───┬──────┤
│區分所有人建物│每坪應繳管理費│月數│總計│
│坪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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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點七坪│新臺幣壹拾捌元│六個月│新臺幣柒仟零│
││││玖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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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繳三十個月共計五期,應繳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
│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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