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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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元,
逾期第2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
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5月止,累計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屢
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簽立現金融資
契約書於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所核定額度借款,
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約定自借
款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借
款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客戶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
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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