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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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316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接獲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來電通知退稅事宜,原告不疑,遂依該男子指示至提款機操
作以領取退稅款,詎原告事後補登存摺,發現未獲退稅,反
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43,121元,始知被騙,而所匯入之
帳戶,經查證係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商銀)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應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何債務關係,被告取得該筆匯款,亦屬不當
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筆匯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1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
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文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誠泰商銀查
證屬實,有該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附卷可稽,
而核該資金往來資料所示,自92年5月2日起至8日止,該
帳戶每日即有密集之同額存提領紀錄(該期間前後幾無交易
紀錄),顯異於常情,該帳戶用途,實非無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姓名男子詐欺取財使
用,應足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12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