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80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住所雖非位於
本院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本票1紙在卷
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95年5月1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付款地台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
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
二人僅為部分付款,尚欠145,226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二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5,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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