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巷2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壹佰參拾貳支牌)、賭資新台幣玖佰壹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歲已高、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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