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貸日
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
按日計息,每次動用應繳納手續費100元,以1個月為1期
,於每月20日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1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4,965元,及按附表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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