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所為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