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因攤位擺設問題口角,被告手持寶瓶毆打原告
之臉頰,致原告受有左顏面瘀腫、頭暈等傷害。原告因受
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壹萬餘元,僅請求其中
二筆,分別為1330元、1200元,共2530元。且原告身體受
折磨、目前頭部仍疼痛、精神無比痛苦,另請求金神上損
害賠償十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96年度易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下列之金額,爰
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受傷治療費用二筆,分別為1330元、1200元
,共計2530元。
(2)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傷後,日夜難眠,痛苦萬分,爰請求
賠償精神損失十萬元。惟查原告既受有傷害,肉體、精神
應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經濟地位,認原
告請求十萬元精神損失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二
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他訴訟費用,爰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